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程序控制规则应作限缩解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不能适用该规则。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依章程规定由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相关的程序控制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救济债权人的捷径,这尽管有现实合理性,但理论上该规则的适用值得商榷,债权人救济也并非华山一路。债权人保护问题对此类担保的效力不构成障碍。
出处
《金融法苑》
CSSCI
2016年第1期10-18,共9页
Financial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