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仅限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一、《条例》第二条所列贷款方,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得责令其停止贷款业务,进行清理。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地方金库。第四条借款方申请借款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属于基建、固定资产的借款,必须提供经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出处
《华北金融》
1986年第5期45-46,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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