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可仲裁性的范围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存在明显差异。究其根本,可仲裁性理论的内在逻辑在于仲裁程序私密性、去规范性和以商事纠纷见长的特点,以及解决涉“公共利益”纠纷所需要的严肃、严格、透明的程序性要求之间的对立关系。国外学者对PPP项目合同的可仲裁性鲜有质疑声音,而我国学界对PPP项目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争论却仍未停止,其争议焦点在于PPP项目合同争议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天然排斥PPP争议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由于可仲裁性受公共政策影响,国内对PPP项目合同争议可仲裁性的质疑将逐渐平息。
出处
《贸大法律评论》
2017年第1期14-24,共11页
Uibe Leg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