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同法》多处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社会关系,法官可以适用交易习惯加以调整。而这些交易习惯并不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而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习惯规范。制定法授权法官适用交易习惯,正是为了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平抑制定法的僵化。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交易习惯的立法体例方面,我国《合同法》还存在不足。《合同法》应当在总则部分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官可以适用交易习惯。
出处
《民间法》
CSSCI
2013年第1期328-332,共5页
基金
笔者主持的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2年度学科共建项目“社会转型期民间规则的民事司法价值研究——以广东地区为例”(GD12XFX16)阶段性成果
广东培正学院2012—2013学年院级科研书记项目(13pzxmsj002)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