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缺乏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应有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后代人和动物难以拥有法律主体地位。如果给后代人、动物、胎儿及死者以法律主体地位就能实现对它们所谓的权益的(实质上那是我们自己的)保护目的,何乐而不为呢?问题是,当我们要给它们权利时,却发现对象不存在,或无法与我们沟通,或它们无以知晓其权利,它们无以行使其权利,它们无以委托行使其权利,它们也无法享受侵害赔偿和补偿……增加当代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如环境危险之债,倒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出处
《南开法律评论》
2012年第1期97-109,共13页
NanKai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