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法律体系理性化的理想类型,韦伯将现代西欧的法律归类为'形式理性'的,而将中国传统法律归类为'实质非理性'的,考察学界对20世纪之前中国法的研究,可以看出他有非常严重的误解。中国官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远比韦伯所设想的受到的限制更多,而这种限制首先并非来自'神圣传统',而是官员根据成文法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在这个体系中,有远比韦伯的认知多得多的法律专门知识。在清代(1644—1912),中国的法律体系更接近于韦伯的'实质理性'法,而非'实质非理性'法。最后,韦伯的'形式理性'法模型即19世纪德国大陆法中的概念法学,已经不再视为现代法的模型,因此,希望从韦伯的理想类型中构建体系的比较法学者们应重新思考现代法的典型特征。
出处
《南开法律评论》
2015年第1期136-154,共19页
NanKai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