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证券法》是以行政手段解决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问题。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发起人或发行人。发起人、发行人、承销商应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判定犯有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责任人员,以及与发起人、发行人恶意串通,为其擅自发行证券提供其他非法中介服务的机构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擅自发行证券的补充民事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利,有必要为投资人提供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方式。
出处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3年第3期78-80,共3页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基金
江西财经大学资助课题"证券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