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从贝林依据构成要件创立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以来,刑法学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承担着"故意规制机能"、"犯罪个别化机能"、"违法性推定机能"以及"诉讼法机能"四项机能,此外,"责任推定机能"也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可。而在处理共犯问题时,构成要件还会发挥"明示共犯的从属对象的机能"。但是,严格来说,在一种犯罪论体系中,是无法期待构成要件同时发挥上述六项机能的。例如,在将"故意"视为责任要素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虽然可以发挥"故意规制机能",但却不能承担"犯罪个别化机能"与"责任推定机能"。而如果认可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话,那么"故意规制机能"也不得不打个折扣。因此,在将"故意"视为责任要素并认可"目的"等主观性违法要素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实际上仅承担"违法性推定"与"明示共犯的从属对象"两项机能。与之相对应,"不法(违法的构成要件)·责任"的犯罪论体系是颇为有益的。
出处
《刑法论丛》
CSSCI
2014年第2期33-53,共21页
Criminal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