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与概念思维相比,类型思维呈现出要素(构成要件)组合上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能使法律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类型思维要求刑法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不断回到法律背后的类型,做出合类型的判断。但是由于对类型的理解不同,刑法学者们在解释立场的选择上出现了主观与客观的对立。从各自的方法论上看,两种方法都有长处,也都有不足,因而在类型思维中都不能当然地享有优先性。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其各自的解释结论(得出的"法律类型")平等对待,置于"同类事物同类评价,不同事物不同评价"这一正义原则下进行理性对谈、比较,得出最佳结论。
出处
《刑法论丛》
CSSCI
2015年第3期82-101,共20页
Criminal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