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在达致相同的解释目标时采用了不同的解释规则和方法,对规约第19(4)条中"审判开始"做出两种解释:"审判分庭组成时"和"开庭陈述进行时"。与前者相比,"开庭陈述进行时"这一解释更有利于维护法院中立裁决方的角色以及经济司法原则。规约第17(2)和(3)条的"不愿意"和"不能够"是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判断的实质标准,其判断必须基于有关可受理性质疑的诉讼程序进行时存在的事实。考虑到缔约方意图,"国家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应当定性为第17(3)条的"不能够",而非第17(2)条的"不愿意"。规约没有规定因"滥用程序"本身而终止诉讼这一程序。基于"严重违反人权"的"滥用程序"可以作为终止诉讼的原因,但要求对"程序"的克减满足"严重违反个人人权达到审判结果是无法接受"的程度。这体现出法院"重实质轻形式"的裁量倾向。
出处
《刑法论丛》
CSSCI
2015年第4期547-577,共31页
Criminal Law Review
基金
2013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运作效率及其影响实证研究”(项目编号:Z2H21301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