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 ,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 ;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 49条第 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 ,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 ,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 ,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挥积极作用。
出处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3年第2期65-67,共3页
Journal of Law & Medic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