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价值评判机制的底限被定义在经济学意义上的行为价值,至少应满足个人的生存价值,而法制的健全恰好为道德的行为选择提供了一个相对均衡的存在环境。当然,我们也决不允许由生存价值取代道德价值,或由法律来取代道德,这与人类的道德实践行为是相悖的,在此意义上:价值评判机制应当是“我”与“社会”评判的整合。
出处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42-44,共3页
Journal of Huaibei Coal Industry Teachers' College(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安徽省社会科学联合会项目"安徽农村青年道德观念现状研究"(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