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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增设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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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条规定是对我国刑法的重要补充。
作者
陈重
出处
《学习与研究(北京)》
1988年第4期36-37,共2页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惩治贪污
个人使用
情节严重
国家工作人员
公共财物
三条
占为己有
组织工作
犯罪分子
分类号
D9 [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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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与研究(北京)
1988年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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