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管理者损害债权的经营冲动无限扩大,因此有必要予以规制。但囿于传统责任体系的限制,普通诉讼及执行程序对管理者不法行为的约束十分有限。于是,破产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承担了这一特殊使命。然而遗憾的是,在几年的实践中,这些规定基本处于纸上谈兵的状态,司法中少有适用。究其原因,除去理念、环境等抽象因素,理论分析的不足及规定本身的粗陋和缺乏操作性恐怕也是难辞其咎。本文正以此为视角,在对现行立法进行深入分析后,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高管周旋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其自利行为往往兼具损害所有权和债权的表象,进而产生公司法责任与破产法责任适用上的竞合。高管往往又打着有利于至少无害于股东收益的旗号行损害债权之实,因此如何适当确定高管向债权人担责的主观要求成为该项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破产企业高管民事责任最可贵的是将高管人员从程序参与人变为当事人,使其从幕后走到台前,对逃债行为无疑会产生更好的规制效果。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不保持谨慎的态度,恪守司法中立的本分,并坚持法律保留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