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截止目前仅发展20余年,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完成形成独立、专业的一股力量,为赢得投资人的信任顺利募资,实践中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GP)通常是一个主体,因此基金管理人往往容易与基金的GP被混为一谈。事实上,二者不论在概念、义务、主体资格、出资要求和收益类型上都有区别,并且,由于隔离风险、规避限制、募资需要、满足监管、收益分配及税收优惠等多种原因,二者也常会出现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出处
《企业研究》
2017年第10期61-63,共3页
Business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