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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期限应由“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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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作者 高忠华
出处 《人民法治》 2018年第10X期46-47,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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