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要做好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仅仅依靠执行人员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执行的基础建立于办案的全过程,即从受案起就为执行工作创造可行条件,使案件审结以后,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即使不能自觉履行,必须移交执行的,也一定要确有执行的可能性。自一九八四年以来,我们坚持这样做的结果,收效很好。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我们共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二百九十件,已自觉履行的二百八十三件,占百分之九十七点六。移交执行的七件,占百分之二点四。
出处
《人民司法》
1986年第10期4-7,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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