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号一审:(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二审:(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舜环、罗宗环。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4日,韶关市衡冶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冶公司)与广东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衡冶公司出卖KH2512.7型号及KH2510.16型号的小齿轮各3件给明珠公司,货款总额为144000元。2010年3月31日,经结算,明珠公司尚欠衡冶公司货款90415元,明珠公司亦在衡冶公司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款项。2012年3月28日,罗舜环。
出处
《人民司法》
2013年第12期93-95,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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