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惯例,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虽然合同中未予明示,但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合同中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条款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由于该合同条款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该条款无效。
出处
《人民司法》
2013年第24期76-79,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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