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该制度的适用不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条件,也不以消费者不知假货或质量不合格为条件,应以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条件。单独的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否认当事人消费者身份的理由,以营利为目的而交易原则上可以成为否认消费者身份的理由,但应以职业打假行为的概念取代职业打假人的概念确认消费者身份。在安全标准认定上,假冒品牌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出处
《人民司法》
2019年第1期80-83,89,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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