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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法规审查批准工作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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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法规的审查批准是一种法定职责,也是该法规得以生效的必经程序。为了更科学规范地行使这一职权。
作者
易明刚
机构地区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出处
《人民之声》
2015年第11期33-34,共2页
关键词
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
十二条
法规草案
广州市人大
书面意见
审查工作
行政法规
立法质量
社会医疗保险
分类号
D624 [政治法律—中外政治制度]
D927 [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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