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而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进行差额选举。所谓差额选举,就是侯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选举。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选举人大代表,还是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一直都是采取等额选举的办法,没有实行差额选举。直到1979年新颁布的《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即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差额选举。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地方组织法,扩大了差额选举的范围,规定选举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其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实行等额选举;副职领导人员'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侯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的提名上,不但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提名侯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