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很多学者将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理解并不是很准确。案件事实是一个较为抽象、模糊的复合型事实,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人们容易对它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使得证明的对象不够明确。在一个案件中,待证事实是基础事实,是需要我们用证据去证明的事实,同时也是诉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证据并不就是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而且证据中所含有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明的对象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待证事实。
出处
《山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S2期389-390,共2页
Shandong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