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诉法第268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其立法原旨在于更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落实'教育、感化、挽救'之方针。但由于此法律条款内容过于简单、粗疏,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确定,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肆意裁量留下很大空间。鉴于此,完全有必要以正当理论为逻辑起点,从证据法角度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明晰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固有地位,发挥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应有功能。
出处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第2期327-343,共17页
Judicial Reform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