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金融消费评议制度是由法院外之公正第三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解决金融消费者(申请人)与金融服务业(相对人)民事纷争的一种机制。评议程序有别于高度形式化的诉讼程序,不行言词辩论,不施行严格的证据调查,在当事人同意下得不拘泥法律规定而以成立调处使纷争终结,评委委员亦非僵化地适用法律,而系本于公平合理之判断,衡平当事人之利益作成评议。最后,评议决定之当事人尚可选择是否接受评议决定,评议决定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其成立取决于申请人单方之决定,逾一定金额者,则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成立。反之,金融消费者若不服,犹可拒绝接受评议决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评议决定兼有调解建议(对金融消费者)及准仲裁(对金融服务业)之两面性;从法院的角度观察,评议决定纵已作成,尚非终局性地替代法院裁判,纷争事件实处于一种暂时性的推迟状态:一者由于当事人若拒绝接受,评议不成立,当事人仍得就同一事件兴起诉讼;再者,评议决定成立后虽具履行力,但尚须取得法院核可后,始具有执行力。对于此等以追求速捷、便利、弹性为目的取向的纷争解决机制,法院于核可程序中,是否有必要、在如何程度内进行实质审查?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金保法》第30条第3项的规定,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等不予核可,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的处理模式:实体审查说、形式审查说、区剐说。英国法院对金融评议机构(FOS)所为决定,则向来以专业尊重原则、重大明显错误判断法则、排除假设性审判观点之介入,以及法院当为公正程序把关为其基本立场。但具体操作上,不同类型的争点实存在差异化的审查界限,例如:就管辖权、当事人适格等法律问题,法院未必受评议机构事实认定之拘束,而得自为调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文分从英国司法审查经验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着手,就诉外纷争解决机制如何与法院功能接轨,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1)审查密度上导入公正程序保障及专业尊重原则为基础;(2)建立类型化审查基准。此等审查模式,不仅在法院核可评议决定之非讼程序,在评议撤销诉讼及宣告无效诉讼中亦有其适用。
出处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第2期374-393,共20页
Judicial Reform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