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我国实体法在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从无直接规定到'恶意无效或效力待定'再到'善意有效'的变迁。然而,我国程序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至今没有任何规定。由于诉讼行为并不完全属于实体法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因而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上,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区分一般的诉讼行为与重大的诉讼行为,前者认定为有效,后者准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出处
《司法改革论评》
2018年第1期98-110,共13页
Judicial Reform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