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东营市河口区某公司职工张某某于2011年4月9日上班期间受伤,2012年3月5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依法作出张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先向当地人民政府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张某某的受伤应为工伤。用人单位又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
出处
《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014年第11期47-47,共1页
Shandong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