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并规定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地方组织法》由于没有把乡镇人大主席团作为常设机构予以明确,在具体操作中影响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发挥。根据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地方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应予完善,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设机构。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设机构是现实的客观需要。《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一共有十三项。在这十三项职权中,我们认为,有三项职权人民代表大会无法适时行使。如'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这三项职权都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事实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一般只举行一次,而这三项所述的内容,都可能在某段时间、某个时期内随时出现。如果遇到特殊原因,需要适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乡镇财政预决算的变更,重大事项报告的审查,年中个别副乡镇长调整等等,这些问题在年初召开人代会时不可能就预料到,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可能因一事适时召开会议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因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这一职权如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