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确定行政被告的正确标准应当是行为主体标准 ,而不是现行法律和理论通说主张的“行政主体资格说”。行为主体标准 ,是一个简单标准、事实标准、程序标准、直接标准和可选择标准。它是由行政权的代表性、利害关系因素、行政救济责任内容要求以及简易便民原则所决定的 ,因而能够克服“行政主体资格说”存在的标准混淆、套用民事理论、复杂不便民、限制救济范围的扩大、逻辑上自相矛盾等天然缺陷。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03年第6期54-61,共8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