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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的法律文书应留置在当事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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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2年2月,张某与李某因宅基地界畔发生纠纷,李某遂申请 A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处理。2002年5月12日,A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了[2002]15号土地权属件,对两家界畔进行了确定。2003年8月,张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 A 区人民政府[2002]15号土地权属件。申请人张某称,其在2003年7月16日接到 A 区人民法院传票时才看到了[2002]15号土地权属件。A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2002]15号土地权属件时程序违法,该文件至今未送达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 A 区人民政府称,在2002年7月11日时被申请人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张某住处向其送达[2002]15号土地权属件,在要求张某在《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上签字时,张某以不识字为由拒签。工作人员找来街道办事处干部王某,
作者 潘琪
出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 2004年第4期45-45,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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