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宋时期,中国化佛教允许寺院积蓄财产,寺院经济规模庞大,宗教财产形态众多,来源广泛。寺院商业化、僧团管理失效、'不立文字'的禅宗兴起与戒律的宽松化使僧人与俗世越发接近,大量财产纠纷由此产生,财产性犯罪也随之出现。由唐入宋,寺院自治权被削弱,官府逐步获得财产性纠纷管辖权。官府对宗教财产性案件的司法处置,既有一般性又有特殊性。一般性体现在严格依法裁判与情理法综合考量两种司法风格的并立。南宋名公们的司法论证既有情感铺陈,又有道德批判,更兼阐明法意,充分体现了国法与情理相为表里,共同服务于息讼的司法目标。特殊性体现在作为儒家士大夫的官员,思想上有排佛倾向,反感空门广积余财,又出于地方施政的考虑,敢于通过越法裁判没收其财产以补充官府财用。中央政府和民众对此持宽容态度,甚至鼓励这种越法。
出处
《原道》
CSSCI
2017年第1期90-103,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