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中明确指出: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然而,在现实医疗机构中,为了保障患者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减少医患矛盾,退药现象时有发生。麻醉及精神类药品、有特殊保管要求(如低温冷藏等)药品、生物制品、原包装已开启或拆零药品、易受污染药品以及超过规定时限的药品不办理退药。退回药品的二次使用具有不可预知的风险性,而且退药增加了药师的额外工作量。
出处
《中国药物与临床》
CAS
2018年第S1期110-111,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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