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律未对以即时通信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亦存在不同认识。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继受了城外法中的'功能等同'方法,将'能够有形表现所栽内容'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纳入了'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范畴。这种立场虽有利于鼓励交易,但却存在过分重视'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证据保存功能,而忽视其警示功能和其他功能的弊端。以即时通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在形式上满足法律对书面合同的要求,亦应当从'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警示功能出发,为其设定归属于书面形式的要件。实践中,以即时通信方式订立的合同需同时具备'以文字作为内容载体''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载有合同主要条款''附有缔约主体的签字或者盖章'四个要件,方能满足'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要求。
出处
《中财法律评论》
2018年第1期344-360,共17页
CUF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