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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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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原则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演化为多类不同的具体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关系中,间接的禁止反言主要适用于法院和仲裁庭以当事人所提之诉已经经过适当的审理为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衡平的禁止反言主要适用于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到非仲裁协议签字方的情形;允诺的禁止反言主要适用于禁止明知已经过往的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经过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却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日后提出异议的情形。
作者 钟澄
出处 《仲裁研究》 2013年第4期74-83,共10页 Arbitration Study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3

二级参考文献17

  • 1《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31条.
  • 2《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3条.
  • 3《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7条.
  • 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2条.
  • 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5条.
  •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条.
  • 7《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
  • 8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 Yearbook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 24(a), 1999, pp.739 -752.
  • 9《CIETAC仲裁规则》第8条.
  • 10China Minmentals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 v. Chi Mei Corporation, 334 F. 3d 274(3rd Cir. 2003).

共引文献17

二级引证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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