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1年6月修订之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系针对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中如当事方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即可据此抗辩裁决执行。2015年4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2013年第3202/3203号案判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法定依据恰恰在于程序通知不适当,该案系香港修法后首次拒绝执行内地裁决,以此为切入对商事仲裁中适当通知的程序性要求及认定进行研判,既具有鲜明的实务意义,亦不乏对程序正当性理论的检讨与反思。
出处
《仲裁研究》
2015年第2期46-51,共6页
Arbitration Stu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