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继承编应规定遗嘱人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人签名的位置以及自书遗嘱修改的形式要件。同时,遗嘱人订立口头遗嘱除必须处于危急情况外,尚须不能或难以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方可为之。我国司法实务关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以至于同案不同判。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乃大势所趋,民法典在价值判断上应实现由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之完整性向遗嘱人终意表示真实性的转变。司法实务的重点应是查清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片面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的完备。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之真意,则不应仅因其形式上的瑕疵而影响其效力。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9年第5期90-100,共11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基金
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继承编与其他各编的制度协调和规则契合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BFX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