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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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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条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 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 地方机动财力; (三) 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五) 其他自筹资金。
出处 《中国税务》 1987年第8期38-39,共2页 China Tax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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