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孟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出处
《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
1987年第3期46-48,39,共4页
Chinese Rural Health Service Adminis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