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设基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已经不再适应于金融混业经营、金融产品创新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新环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阶位低、未能将开放创新的金融思想贯穿于整个规章的制定过程,并且存在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不明,基金管理机构权限不足等问题。因此,提高立法层级,对其进行重新定位,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将金融混业经营和金融产品创新元素融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立法之中,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充分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权力和主导其市场退出权是未来立法的方向和基本要求。
出处
《证券法律评论》
2018年第1期469-482,共14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