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2014年的资本制度改革是一场自上而下的立法变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要求赋予了股东自由确定注册资本数额及安排出资时间的自由,但畸低的注册资本会使公司设立的严肃性及有限责任的正当性产生疑问,而畸高的注册资本则归咎于完全认缴制并导致了套利行为。改革丝毫不改变我国仍是法定资本制的本质,不改变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对全部注册资本承担出资义务的事实。以注册资本实缴制改认缴制为由取消验资以及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在逻辑上并不成立,而应当由立法者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有必要承认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地位作为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的接收者。对于规避出资义务的隐性实物出资或出资后公司以贷款方式返还股东的行为,应当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
出处
《证券法苑》
CSSCI
2015年第3期265-290,共26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基金
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CLS(2014)D070]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2SFB3027)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课题(2015EFX004)的阶段性成果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