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徐翔案实际是以信息型操纵手段为主、以交易型操纵手段为辅的复合手法操纵案件。法院一审判决适用'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的叙明条款并不十分准确,适用兜底条款更为得宜。徐翔案中的利好信息是否虚假、信息披露时点是否存在人为控制、特定时点的连续交易行为是如何与利好信息发布相互配合形成影响证券交易价量的共振等方面证据仍有进一步强化的空间。完善信息披露和股票减持规则,法规增加列举信息型操纵具体类型,探索行政刑事共同调查的组织模式,是优化信息型操纵行为规制的有效路径。
出处
《证券法苑》
CSSCI
2017年第2期21-35,共15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