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收取惩罚性违约金或罚款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证券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中被普遍采用。我国证券交易所通过会员章程、上市协议以及业务规则,与会员、上市公司等监管对象之间构建了自律管理契约,而收取惩罚性违约金或罚款是证券交易所基于上述契约关系作出的自律惩戒措施。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自律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明确、合法、合理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完善其作出决定、执行及内部救济的正当程序,并接受证监会行政监管及法院司法监督。
出处
《证券法苑》
CSSCI
2017年第5期238-257,共20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