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中的物权公示(登记)制度与公司法中的资本法定制度是有冲突的。对物权变动本身与物权的原因行为不加区分也是有害的。特别是在出资人已经实际交付了用于出资的土地,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就简单地作出出资不成立的结论,更是不正确的。因此,反思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及其意义,正确理解公司资本法定制度的内涵,对理解和把握以土地使用权向公司出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出处
《中国商法年刊》
2004年第1期202-206,共5页
China Yearbook of Commerci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