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投资者以一般犯罪(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所得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进而取得的股权收益是否应被司法机关追缴,在刑事法与商事法之间,由于各部门法的立法政策不同,在司法适用中往往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这一问题的深层次根源在于,不同部门法的惯性思维影响了各部门法所特有的制度形态以及各部门法在适用时应遵循的共同性原理。一、一个案例引出的讨论某市石油阀门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市石油阀门厂(国有企业),马某系厂长。2001年5月,该厂实施转制,评估价为净资产137万元,由马某和厂里35名职工共同出资购买成立某市石油阀门有限公司。马某出资49万元,获40%的股份。但这49万元中只有6万元系马某自己的钱。
出处
《中国商法年刊》
2013年第1期309-314,共6页
China Yearbook of Commerci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