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28条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非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而基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主义或区分主义标准,一些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26条)为有权处分,并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①还有学者认为28条将一物二卖中不可能适用的善意取得规则,适用于股权的一股二卖中,必然产生结构性错位。②故而,问题的焦点集中于隐名出资中的名义股东以及一股二卖中的原股东的处分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并最终将问题归结为一个我国公司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基本问题——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即如何判断股权的归属?本文认为,以区分主义或者形式主义认定股权归属确实会引发学者质疑的问题,但是股东资格不应以此为判断标准。股东资格(股权)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权利外观)之间是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股东资格取得应遵从意思主义标准,依此标准,26条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或为无权处分,而28条的情形可认定为无权处分。
出处
《中国商法年刊》
2013年第1期322-327,共6页
China Yearbook of Commerci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