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刘某是山东省临沂市某高校2004年的应届毕业生,2004年6月22日.他通过洽谈会应聘到一家公司。7月1日,他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任书。聘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然而,刘某由于缺乏市场经验,一直未能打开产品销路。2006年3月2日,公司经理找刘某谈话,宣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认为.这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公司则以聘任书不是劳动合同、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随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出处
《新长征》
2006年第8X期60-60,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