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吸收犯的成立以事实上存在着数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行为为必要,其在罪名要素上系数个不同的罪名,在关系要素上系数个犯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且一行为在刑法上不能被评价为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吸收关系只能在具有因果关系即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数行为之中,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质的规定予以判断。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55-62,共8页
Journal of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