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我国突破性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着一定问题,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分析,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及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理想化的功能在于既能弥补消费者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又能对消费者的精神利益起到一定的抚慰和赔偿的作用,同时还能对侵权者起到惩罚、威慑的作用。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40-43,54,共5页
Journal of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