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对某被告人挪用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的公款与挪用未达到数额较大而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的公款交叉累计,认定其为挪用公款总数额提起公诉时,审判机关往往对此类交叉累计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不予认定,出现了执法两家各执一词的尴尬情况,问题就出现在对多次挪用公款如何累计上,虽然"高检发释字[1999]2号"、"高法[1998]9号"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有"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但两家的司法解释都属很原则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和其他活动,不管其中一项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均应交叉累计.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个人使用、或从事营利活动等,只要其中一项未达到立案标准,则不得交叉累计,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总数.笔者认为,如果对多次挪用而又用途不同的分别计算,而不实行交叉累计,达不到某项活动立案标准的就不计算犯罪数额的话,将继续给一些不法之徒以法律空子可钻,无形中削弱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