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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关于传统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异同点的评析 被引量:2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Techniques in IP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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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法分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技术构成上有差异。两法虽然都采用将他人的特定行为视为违法的法技术,但权利化、登记及权利转移均为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特有,并且只有登记制度才能解决权利转移和独占许可中的问题,文章指出这种差异的意义是传统知识产权法为成果信息的开发投资提供了更为多元化的回收途径或渠道。
作者 杨志敏
机构地区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 《知识产权》 CSSCI 2003年第5期11-13,共3页 Intellectual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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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9

  • 1知识产权的客体即保护对象可概括为无形的成果信息.这种成果信息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信息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如专利权的客体就是记载于特定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括生产特定工业品的方法)或外观设计方案,这些方案主要构成新的技术信息;著作权的客体是特定作品上反映的文字、图形或图像信息;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前者为一种技术信息,后者则体现为一种与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另一种是能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标志并体现他人商业信誉的工商业经营标记信息,包括商标权的客体即商标,商标则是记载于特定物品上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等所构成的区别性可视信息;还包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制的知名商品的特有标记信息和他人商号信息.上述成果信息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信息.
  • 2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平的有序竞争,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及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换言之,未受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原则上可自由利用,只是特定的场合即与公正的竞争秩序相抵触的利用场合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弥补单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作用.这种认识淡化了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智力成果中的地位,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8.
  • 4"行"是指权利人能自主地积极使用.可以认为,多数知识产权具有的"行"也是"禁"特征的反射性结果.
  • 5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成果信息.从信息公开时起,相应成果信息就处于一种可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知晓和同时可能利用的状态,任何第三人的非法实施和利用也不妨碍权利人实施和利用.因此知识产权对发明等无形成果信息的独占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实施或使用相应信息的权利.权利的本质是禁止请求权,即权利是通过权利人对他人不实施、不利用的"不作为请求"形式而实现的.
  • 6应当指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中,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但缺乏国外普通采用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即禁止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行政救济,而停止侵害请求权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两者有着质的不同.
  • 7一般认为,支配权是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为其内容.但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尤为表现在,无论标的物公然地流转至何人手中,权利人均可支配该物(追及力仅是支配权的派生效力).如果说"商业秘密权"也是所谓独占权的话,那它仅是一种在特定人的保密措施这个外壳所包覆下的事实上的独占权.权利人并无权支配他人因独自开发或以合法手段(如采用反向工程解析公开流通中的产品)获得的相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点置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上.
  • 8商业秘密的排他性是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后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产生的.商业秘密本身可依合同而转让(即商业秘密事实占有的转移),但商业秘密的排他权不具转让性,这种排他权直接产生于经营者自身的客观保密努力,即商业秘密的受让经营者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建立属于自己的并客观存在的保密制度.
  • 9社会也需要忍受这种审查制带来的运作成本.一方面鉴于审查合格后登记产生的权利对他人有过强的制约力(通常为绝对的独占权),有必要由权威机构行使职权来判断,既限制其保护对象又明确其权利范围;另一方面这种审查制度本身也可明显减轻由法院进行判断的负担,大幅降低诉讼成本.

共引文献1

同被引文献8

引证文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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